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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请求及其判决专题之:逾期利息的终止之日应当界定在何时?

2015-12-06 13:15   文章来源: 《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文/王学棉
 
       逾期利息的终止之日又应当界定在何时呢?若界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显然不合理,这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因为在金钱给付之诉判决中,法院一般都会给被告一个履行期限,如10日或15日。该期限是在判决生效之后供借款人主动履行义务之期限。出借人不可以在此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仍不履行判决的话,出借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将逾期利息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还意味着一旦借款人在履行期内不主动履行判决,出借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虽然不会损失,但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判决书上没有裁决则无法要求借款人支付。
        界定为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也不合理。原因之一是因为法院不会在判决中规定一个具体的支付日,只会规定一个履行期限。该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原因之二是如果说判决确定有支付之日的话,也只能是将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但这种理解又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假设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第一日就履行了义务,按此理解,被告对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其他9天仍需支付逾期利息。
        界定为实际给付之日或全部款额付清之日依旧不合理,仍有可能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因之一是在实践中,实际给付之日可以有3种理解:第一种是执行申请人收到被执行人钱款之日;第二种是法院收到被执行人钱款之日;第三种是被执行人将抵债物交给法院,准备拍卖、变卖变现,法院收到抵债物之日,或者竞拍人举牌成交之日或拍卖行收到拍卖款之日。[14]实际交付之日具体是指何日呢?若按第二种或第三种理解,问题是:出借人在此日并没有实际占有资金,对资金也不能实际使用,逾期利息损失仍在延续。借款人应当继续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倘若真这样执行又对借款人不公。因为很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如法院或拍卖公司没有及时将钱交给出借人导致。
按第一种理解虽不存在前述问题,但又存在其他问题。实际给付之日有可能发生在履行期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强制执行期间。如果是后者,就等于法院在判决中要求债务人支付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在强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需支付两类利息,其中一类利息属于罚息,另一类利息在性质上虽仍属于逾期利息,但与判决中的逾期利息则存在本质区别。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处理的主体不同。由于逾期利息可以分为进入强制执行前的逾期利息和进入强制执行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前者,即判决中的逾期利息,应当由审判法官处理。对于后者,即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问题应当由执行法官来处理。审判法官在判决书中处理执行中的逾期利息问题,无疑是一种越位,有违审执分立原则。二是是否系审理对象不同。判决中的逾期利息是法院的审理对象,法官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执行中的逾期利息则不是,除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外,执行法官不能对其进行调解。第三,二者的地位不同。审判中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也是执行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也就是说,法官只需对履行期间届满前的逾期利息作出判决即可。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由执行法官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自行计算即可。这一点从两个阶段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清楚看出。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其中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得出的利息就是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两种计算方法除了逾期时间不同外,其他都一样。因此,判决中确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计算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的基础。
        法院在立案时只按本金征收案件受理费,主要原因是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没有具体的金额。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方式分为两种:按件征收和按比例征收。前者适用于非财产案件,后者适用于财产案件。给付利息显然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比例征收案件受理费。“这种征收方式一般都规定有各种不同的比例数,如3%或2%等,同时还规定有与这些比例数所对应的基数。”[15]只有征收比例和征收基数都明确了,才能进行具体征收。其中征收比例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征收基数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金额确定。在逾期利息请求没有具体金额时,显然就无法征收。人民法院只能仅征收本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在执行阶段,执行庭有没有补收逾期利息的案件受理费,目前没有见到相关披露。没有征收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真征收的话,按照目前各法院采取的逾期利息截止日,案件受理费或者无法征收或者不能准确征收。若将逾期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计算在内,如征收案件受理费的话,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显然不会计算在内,从而导致少收案件受理费。若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由于判决本身并不会确定一个支付之日,导致逾期利息金额无法确定,自然无法征收案件受理费。若将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的第一天就已支付完毕,履行期限内的其他时间仍需支付逾期利息,征收的基数大,征收的案件受理费相应就会增多。借款人需蒙受双重损失。若将逾期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或全部款额付清之日,此时利息虽已完全确定,但不仅包括自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还包括执行期间的利息。以此为基数征收案件受理费,会大大超过应当征收数额,借款人蒙受的损失就会更大。需要征收案件受理费的利息仅是自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不包括强制执行阶段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不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而是争议解决后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导致,自然不能对其征收案件受理费。但由于法院无法或难以将前面两种逾期利息与后面的逾期利息区分开来,只能是要么不征收案件受理费,要么一征收就会多收。
        无论是不征收案件受理费还是无法准确征收案件受理费,其不妥之处都显而易见。如果不征收,其一是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诉讼开始时,由于基数不明确,原告可以不预交。判决被告败诉后,则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如不征收的话,显然与该规定不符。其二是减少财政收入。诉讼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都进入地方财政帐户。不向被告征收逾期利息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自然会导致财政收入减少,最终会损害法院自身利益。不准确征收逾期利息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一是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二是会引发债务人与法院之间新的纠纷,三是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影响法院权威。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14] 王建平:《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第107页。
[15] 王学棉、陈蕾:《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基数之确定》,《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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